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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7/17 10: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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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鲁刑终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率为宝,男,汉族,年2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原帅歌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户籍地济南市章丘区,住济南市章丘区。年11月2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纲,河北卓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女,汉族,年11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中专文化,济南帅歌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财务总监、股东,章丘“颖之秀”美容店店主,户籍地济南市章丘区,住济南市章丘区。年12月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娅楠,山东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伟波,男,汉族,年3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高中文化,济南帅歌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股东,住济南市章丘区,年12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大山,山东博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林,男,汉族,年8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初中文化,济南帅歌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济南市章丘区,住济南市章丘区。年1月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景山,山东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鹏超,男,汉族,年2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大专文化,济南帅歌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住济南市章丘区。年12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尊贵,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新家(曾用名李家飞),男,汉族,年5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高中文化,济南帅歌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股东,章丘“快车道”汽车美容店店主,户籍地济南市章丘区,住济南市章丘区。年12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白乐平,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苏云,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率为宝犯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辛伟波、马林、高鹏超、李新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9月29日作出()鲁01初55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检察机关不抗诉,率为宝、*、辛伟波、马林、高鹏超、李新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为上诉人*、辛伟波、马林、高鹏超指定了辩护人,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各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率为宝集资诈骗事实被告人率为宝自年起在济南市做“我爱我家”晾衣架山东区总代理,年6月在济南市章丘区注册成立济南帅歌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歌公司),率为宝任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该公司成立时股东为率为宝、辛伟波、马林,年8月,公司股东变更为率为宝、辛伟波、马林、*、李新家。年6月、年3月,帅歌公司青岛分公司、济南天桥分公司分别成立,年9月5日,率为宝在济南市成立山东帅歌泰渭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歌泰渭公司)。自年3月至年11月,率为宝先后通过担任“我爱我家”晾衣架山东区总代理、控制帅歌公司、帅歌公司青岛分公司、济南天桥分公司、帅歌泰渭公司(该公司无独立财务)以及在山东临沂、济宁、黑龙江、吉林、*、河南等地合作商团队,以发布宣传画册、举办演出、会议以及口口相传等为宣传手段,以销售商品为名或者在完全没有实物销售的情况下,采取所谓“零元消费”“消费创造价值、帅歌分享经济”等模式,以在一定期限内给予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大量非法集资。被告人率为宝将筹集到的资金大部分用于返还前期集资参与人的本金和收益,部分用于购买房产、汽车等高档消费,给后期集资参与人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经鉴定,自年3月至年11月,率为宝以及帅歌公司等共计吸收集资参与人人,非法集资总额20.亿元,共计给名集资参与人造成经济损失6.亿元。

(二)被告人*、辛伟波、马林、高鹏超、李新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

1.被告人*作为帅歌公司财务总监、股东,通过其经营的“颖之秀”美容店,在未经国家金融行*管理机关批准的情况下,自年6月至年11月,共计参与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万元,至案发已返还.万元,未返还.万元。

2.被告人辛伟波作为帅歌公司股东,在未经国家金融行*管理机关批准的情况下,自年12月至年11月,共计参与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1.亿元,至案发已返还.万元,未返还.万元。辛伟波获取工资、提成共计.84元。

3.被告人马林作为帅歌公司股东,在未经国家金融行*管理机关批准的情况下,自年1月至年11月,共计参与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万元,至案发已返还.万元,未返还.万元。马林获取工资、提成共计.03元。

4.被告人高鹏超作为帅歌公司员工,负责文化宣传和员工培训工作,同时负责发展黑龙江和济南章丘地区的市场,在未经国家金融行*管理机关批准的情况下,自年8月至年11月,共计参与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万元,至案发已返还.万元,未返还.万元。高鹏超获取工资、提成共计.40元。

5.被告人李新家作为帅歌公司股东并通过其经营的章丘“快车道”汽车美容店,在未经国家金融行*管理机关批准的情况下,自年11月至年11月,共计参与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万元,至案发已返还.万元,未返还.万元。李新家获取工资、提成共计.43元。案发后,侦查机关冻结被告人率为宝等人名下及相关单位银行账户资金.万元,扣押现金.万元,查封房产9套,扣押汽车7辆以及其他物品一宗。

年11月21日、12月1日,被告人率为宝、*分别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辛伟波、高鹏超、李新家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年1月3日,被告人马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开庭审理时质证并确认的证人证言、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说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率为宝无期徒刑,剥夺*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辛伟波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马林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高鹏超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李新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查封、扣押的房产、车辆、物品依法处置后与冻结的银行存款、扣押现金,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各集资参与人;责令被告人率为宝退赔各集资参与人其余经济损失;追缴被告人辛伟波违法所得.23元、被告人马林违法所得.22元、被告人高鹏超违法所得.69元、被告人李新家违法所得.16元,继续追缴后按上述比例返还各集资参与人。

宣判后,被告人率为宝以“经营行为不构成犯罪,与客户之间是消费关系,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主观上无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以“原审认定的所有涉案金额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辛伟波以“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马林以“原审认定其在公司担任的职务、承担的管理职责、参与吸收资金数据计算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高鹏超以“没有参与公司管理,不是公司在职员工,原审认定其参与的数额、工资提成有误”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李新家以“只是公司挂名股东,不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不是集资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和模式的制定者”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率为宝的辩护人提出“山东弘裕建设会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申请重新鉴定;本案的其他证据不足以定罪;率为宝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不属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集资诈骗情形,率为宝无罪”的辩护意见;上诉人的*的辩护人提出“*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具有自首、初犯、偶犯等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上诉人辛伟波的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辛伟波参与吸收存款的数额、违法所得和造成损失数额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上诉人马林的辩护人提出“马林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主观恶性较小,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上诉人高鹏超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原审事实不清,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上诉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李新家的辩护人提出“李新家系公司的挂名股东,在犯罪中起到从犯的辅助作用;构成自首,无犯罪前科,初犯,偶犯,认罪,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另查明,上诉人率为宝中国兴业银行账号给各上诉人汇款情况:年2月至年10月,共汇给上诉人*工资款.60(已查扣现金);年12月至年10月,共汇给上诉人辛伟波工资款.98元;年2月至年10月,共汇给上诉人马林工资款.24元;年4月至年11月,共汇给上诉人高鹏超工资款.8.元;年3月至年10月,共汇给上诉人李新家工资款.20元。上述款项均系违法所得,应依法追缴。其中,公安机关已经冻结辛伟波名下存款.61元、马林名下存款.81元、高鹏超名下存款.71元、李新家名下存款.27元。

针对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证据。首先,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查,在案的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实山东弘裕建设会计司法鉴定所具有从事会计司法鉴定的资质,在案的会计司法鉴定证书证实本案的审计人员化立志具有会计司法鉴定资格,在案的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证实本案的审计人员*某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二人均具有相关的专业资质和专业知识,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罪量刑参考。鉴定意见书的审计检材系侦查机关依法查扣的投资协议、财务资料等,上述检材及检验过程......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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