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请求确认被告青海省工商行*管理局行*行为违法一案一审行*判决书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行*判决书
()中行初字第27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青海省工商行*管理局,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昆仑中路79号。
法定代表人:王定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有林,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玉金,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全,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请求确认被告青海省工商行*管理局行*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年6月24日受理,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青海省工商行*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有林、马玉金、**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一生务农、饱经苍桑,配偶叶秀敏年73岁。年原告投奔儿女,从东北黑龙江尚志市元宝镇元宝村来西宁市市落户。来前把老家的房屋、土地等变卖一空,欲在本市安家落户购置房屋,但因当时房价过高未买。直至年10月经人介绍,到了翠南路增鑫投资管理公司。当时该公司接待人是公司的副总经理聂圣武,他向我介绍说:他是本省贵德县原副县长,现因退休,开个投资公司,我们投资的项目已经去两个人考查过,一点问题都没有,我是共产*员县级老干部决不会骗人。你们要相信*和*府,现在给我们好*策,要我们致富,千万别错过这一好机会,同时又拿出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等一切证明。由于他的花言巧语又因工商部门和国家的税务机关的一切合法的证明,我们先后投资人民币二十七万元。哪知这一切全是大骗局,谁知该公司开业不到百日便人去楼空,合法的戴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营业执照也与事实不符,执照上注册的五仟万元人民币就是个虚拟数字。当今社会形形色色的各式各样骗子充斥着社会各个角落,我们七八十岁的老年人只相信*和*府,其他一概不信,但这次上大当又恰恰是被告个别办事人员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七及二十八条,不负责任的乱作为以致我倾家荡产。原告两口七十多岁的人现只能以拾废品为生。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行*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因行*违法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青海省工商行*管理局辩称:根据《公司法》第六条第一款“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和第二款“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规定,本案中,增鑫公司申请人于年8月26日向我局提交了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设立登记申请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依法做出的准予登记决定合法有效。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第二条“放松市场准入管制,切实优化营商环境第一项(一)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总额或者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即公司注册资本)应当在工商行*管理机关登记。公司股东(发起人)对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法律、行*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限制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再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的期限。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国家工商总局《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4号)第九条第一款“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公司章程规定,登记机关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予以登记,”的规定,公司的注册的资本由公司章程约定,工商部门依据公司章程对注册资本进行登记,我局对增鑫公司的注册资本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行*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第二条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第三条第三项“强化司法救济和刑事惩治。明确*府对市场主体和市场活动监督管理的行*职责,区分民事争议与行*争议的界限。尊重市场主体民事权利,工商行*管理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据此,在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申请人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工商部门只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我局在公司登记中履行了法定职责,登记行为合法有效,登记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原告因增鑫公司设立登记要求我局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陈某某在起诉时未提交证据。
被告青海省工商行*管理局在法定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青海增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资料,证明青海增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年8月26日向工商部门提出设立登记;2、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青海省工商局做出的准予青海增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决定符合法定程序;3、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7]号),4、国家工商总局《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4号,证明工商部门依照公司章程登记注册资本,符合法律、行*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出示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中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给申请人青海增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办理工商登记的事实,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4是相关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年8月25日,被告给青海增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资人颁发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核准的企业名称为青海增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同日,该公司的投资人向被告申请公司登记备案,并向被告提交了公司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股东身份证复印件、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非公*建统计表、企业联络员表等材料,在所提交的公司章程中,股东认缴出资额为0万元。经被告审查,认为该公司投资人提交的材料符合公司登记的规定,并依照程序给该公司进行了企业注册登记。年8月26日,被告给该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中注明的注册资本为伍仟万圆整。年6月24日,原告以被告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未审查青海增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否属实,导致其上当受骗造成经济损失,对此被告负有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行*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其行*违法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行*机关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行使行*职权。被告作为企业注册登记的行*机关,也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行使行*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时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务院于年2月7日下发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该方案中规定“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总额或者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即公司注册资本)应当在工商行*管理机关登记。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况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同时,在该方案中列举的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中,并不包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国务院下发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中的相关规定,对于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申请公司注册登记时,无需向工商行*管理机构提交企业注册资本验资报告。工商行*管理机关在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时,也不需对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况进行核实。青海增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向被告申请公司注册登记时,提交了包括公司章程在内的申请公司注册登记所需的资料,其中公司章程中也注明了该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青海增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了申请公司注册登记的资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条例》及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对青海增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公司注册登记资料进行了形式审查,认为资料齐全,符合规定,按程序给该公司进行了注册登记。被告青海增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注册登记的行*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维护。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行使行*权力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长州
审 判 员
顾锡宏
人民陪审员
盛永忠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秋梅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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