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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5/7/2 18:13:00

张某、尚志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文书类别:裁定书

案由: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

裁判日期:.12.02

审判人员:皇甫延玉张云强冷
  慧

审理程序:再审

当事人:张某尚志市公安局

代理人:富志杰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

代延国该局法制大队副队长

正文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富志杰,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尚志市公安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

法定代表人玄亚庆,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陈宝良,该局纪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代延国,该局法制大队副队长。

审理经过

张某因诉尚志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黑01行终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年3月8日,尚志市公安局以张某强拿硬要公共财物(土地)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处张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元。拘留已执行完毕,罚款未缴纳。

另查明,在对张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称:“你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你进行处罚。”

张某不服该行政处罚,于年9月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尚志市公安局作出的尚公(庆)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损失.1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认定的事实是:“无理取闹,无事生非,违反信访程序,两次越级到省上访,构成寻衅滋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进行处罚”;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无事生非,多次上访告状要挟青龙村委会、庆阳镇政府,强拿硬要公共财物(土地),情节较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进行处罚”。告知笔录和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不相同,应当认定行政处罚前未向当事人明确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本案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依法应予撤销。尚志市公安局应赔偿张某拘留期间损失.10元(.74元/天×15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尚志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尚志市公安局赔偿张某损失.10元。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尚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认定的事实与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属于未履行告知义务,剥夺了张某陈述、申辩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据此撤销尚志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尚志市公安局应当重新履行法定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理。关于张某要求赔偿问题。尚志市公安局是否赔偿,如何赔偿,需要根据尚志市公安局重新处理的结果确定,本案目前还不具备判决行政赔偿的条件,故对张某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一审行政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行政判决第二项;判令尚志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申请再审称,二审行政判决违反全面审查原则,增减判项,认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书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维持尚志市人民法院()黑行初15号行政判决。

主要事实和理由:

1.二审未对一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2.二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在一审判决未有判决项时,增加二项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是错误的;

3.二审认定尚志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法律法规,其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上访,至始至终都依法请求政府督促青龙村将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再延长30年,从年3月29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至年12月10日间,青龙村拒绝全面、适当履行,将少交付的3亩土地交付给其耕种,直至年才给其一家进行补偿。故尚志市公安局认定“张某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无事生非,多次以上访告状要挟青龙村委会、庆阳镇政府,强拿硬要公共财物(土地)情节较重”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

二审只认定尚志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告知书中的事实不一致,未能认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告知书中的事实哪个不正确,故认定尚志市公安局作的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

4.二审行政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第二项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本案中,尚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认定的事实与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属于未提前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的事实,应当认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所以原审法院撤销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判决合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据此二审法院判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尚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已被依法撤销,即据以赔偿的依据已被依法撤销,故二审法院对张某的赔偿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人员

审判长 皇甫延玉

审判员 张云强

审判员 冷
  慧

裁判时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

任夫亮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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