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志市论坛

首页 » 问答 » 地理 » 全省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TUhjnbcbe - 2025/4/9 4:05:00
                            

NO.1

穆棱市兴源镇某村民委员会诉常某春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黑龙江省穆棱市属于东北黑土区的低山丘陵区。年4月15日,为防治水土流失,加快荒山绿化,改善生态环境,穆棱市兴源镇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源镇某村委会)与常某春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经营年限30年,至年4月15日止。合同履行期间,常某春未依约履行果树栽植、改造嫁接、刨鱼鳞坑以及造压谷坊等合同主要义务,未能发挥防治水土流失、防止山洪水灾的作用,且擅自非法开垦兴源镇某村委会的八块土地耕种。兴源镇某村委会于年7月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承包土地及违法侵占土地,并赔偿三年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兴源镇某村委会与常某春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加快水土流失防治,加速绿化荒山,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常某春虽交纳了承包费,但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承包地区域大面积水土流失,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后其又擅自非法开垦兴源镇某村委会的其它土地耕种,给兴源镇某村委会造成经济损失。遂判决解除《荒山承包合同》,常某春限期返还承包土地及违法侵占土地,赔偿三年损失元。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黑土高产丰产且稀有,被誉为“耕地中的大熊猫”。黑龙江拥有广袤的黑土地,是我国的重要农业生产基地。案涉低山丘陵区黑土层厚度薄、土质疏松、抗实能力差,水土流失对耕地有机质含量、地力、粮食产量有较大影响。常某春虽然缴纳了承包费,但未履行防治水土流失、加快荒山绿化的主要合同义务,未能实现改善农业生态环境的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对于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等严重违约行为,承包方有权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合同,常某春返还私自开垦的土地并赔偿损失,有效避免了生态环境损害进一步扩大。本案审理对于全面加强黑土地保护,推进黑土区周边荒山治理,防治水土流失,具有示范意义。同时引导广大群众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营造珍惜和保护黑土资源的良好社会氛围。

NO.2

杜某环诉杨某伟土地经营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杜某环系东宁市老黑山镇某村村民。年3月,杨某伟找到杜某环,提出承包其承包地堆放煤矸石。年3月26日,双方签订《承包土地协议书》。合同签订后,杨某伟给付了3年的承包费,剩余的承包费经杜某环多次索要,杨某伟始终未予支付,并且杨某伟改变了土地用途,将杜某环的耕地用来堆放煤矸石,造成杜某环的耕地无法耕种。现租赁期满,杨某伟既不交付承包费,也不将杜某环的土地恢复原状,故杜某环将杨某伟诉至法院,请求杨某伟给付土地承包费并将其耕地恢复原样,达到耕种的要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杜某环将其享有经营权的开荒地承包给杨某伟时,明知杨某伟承包该地用于堆放煤矸石,改变了耕地用途,但仍然与杨某伟签订承包协议,因此双方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无效。杨某伟一直占用杜某环承包地,应赔偿杜某环承包费损失。杨某伟将其承包耕地用来堆放煤矸石,致使该块耕地不能耕种,杜某环要求杨某伟予以复垦,达到耕种状态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故判决杨某伟不仅赔偿杜某环承包费损失,同时应对案涉耕地上的煤矸石进行清理,并对耕地进行复垦,达到耕种要求。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守住耕地红线和基本农田红线,是农业发展和农业现代化建设的根基和命脉,是国家粮食安全的基石。在新形势下,严格划定、保护基本农田,是缓解环境资源承载压力,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之举,亦是切实维护广大农民土地权益的有力保障。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判决杨某伟对案涉耕地进行清理以达到复耕标准,彰显了人民法院抢救受损耕地、保护生态环境的审判职能,切实加强了对黑土地的全面保护。

NO.3

曹某禹诉邰某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

案情简介

年4月10日,曹某禹与邰某泉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曹某禹承包邰某泉的盐碱地,从事盐碱地改造,开发水田等活动,承包期限20年。合同签订后,曹某禹刚要开发该土地,即被有关部门制止。曹某禹此时才得知,该土地在黑龙江省湿地名录范围内。该土地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他拉哈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他拉哈镇某村委会)集体所有,他拉哈镇某村委会没有将该范围的土地向其集体组织成员进行发包。因此,曹某禹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并判令邰某泉返还其土地承包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没有依法定程序发包给该村村民,故邰某泉将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转包”给曹某禹,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案合同约定的土地在黑龙江省湿地名录范围内,属于法律规定的湿地。依据《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在湿地内禁止从事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等活动。邰某泉将湿地转包给曹某禹从事“盐碱地改造,开发水田”等活动,该合同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判决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为系列案件,曹某禹与他拉哈镇某村百余户村民均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曹某禹承包他拉哈镇某村村集体所有的盐碱地,但该土地按国家政策属于湿地,案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法院审结此案,一方面取得了良好的示范效果,在全省范围内就如何妥善审理系列案件树立了典范,他拉哈镇某村二十余户村民在判决生效后与曹某禹达成调解协议,返还曹某禹土地承包费,维护了社会稳定,对案件当事人及社会公众起到了教育、警示作用;另一方面鼓励、引导社会公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合法利用湿地资源,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也对进一步完善我省环境资源审判体系,避免“就案办案”机械司法判决,深入挖掘、扩充人民法院环境保护职能有较强的实践意义。

NO.4

张某海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案情简介

年12月,张某海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免费给老百姓改地的名义,非法雇工采挖位于尚志市元宝镇某村的泥炭土.6立方米,私自出售.5立方米,被尚志市自然资源局查获。尚志市自然资源局对张某海作出没收剩余泥炭土.1立方米,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元及罚款元的决定。经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实验检测研究中心检测,张某海非法采挖的矿种为泥炭,经黑龙江省恒信博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非法采挖的矿产品价值为人民币元。经黑龙江世华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涉案泥炭土回填资产价值人民币.4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非法采矿罪判处张某海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与所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元。

典型意义

黑土地是极其珍贵的自然资源。近年来,在经济利益的诱惑下催生了手段多样的盗采黑土牟利犯罪。张某海利用承包耕地手段大肆盗挖盗采泥炭黑土,其犯罪行为对珍稀矿产资源造成了不可恢复的损害,严重破坏了黑土地的土壤结构,毁坏了农田耕地生态系统。全省法院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从严从快审理此类盗采泥炭黑土犯罪案件,体现了司法机关坚决打击破坏黑土资源犯罪行为的决心。

NO.5

王某等四人非法采矿案

案情简介

年冬,王某为盗挖泥炭黑土承包了黑龙江省尚志市某村村民王某春耕地83亩并租赁部分耕地作为晾晒场,方便其后续晾晒并出售。王某从年3月开始雇佣挖掘机在其承包的耕地上开采泥炭土,并雇佣以前为其晾晒过泥炭土的李某森为其晾晒并看管泥炭土堆。自同年4月开始,二人对泥炭土进行晾晒并出售。李某森明知其看管、晾晒的泥炭土来路不正,仍帮王某贩卖泥炭土12车,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元,并从中获利。同年4月至次年3月间,王某销售盗采泥炭土共车,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元,尚未销售的泥炭黑土剩余.6立方米。

年,王某来到五常市某村找到村民许某刚、马某坤,共谋盗采泥炭黑土。王、马、许、李四人于年2月20日开始在五常市某村开采泥炭土。泥炭土开采后被分别运至某村堆放以备晾晒出售,未及销售即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王某等人开采的泥炭土送检样品均达到泥炭品级。四人共计采挖黑土耕地面积.28平方米,获得泥炭土立方米,价值人民币元。其土地挖掘的生态破坏行为,致农田生态系统完全损害,造成破坏种植条件农田毁坏的严重社会后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泥炭系非金属矿产资源,王、马、许、李四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擅自开采泥炭土,情节特别严重,王、马、许、李四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决有期徒刑七年、五年六个月、五年、四年;分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十万元、二十万元、十五万元。李某森明知泥炭土是王某犯罪所得,仍对外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王某、许某刚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一审宣判后,王某等四人不服,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黑土地是“耕地中的大熊猫”。保护好黑土地就是保护粮食安全,就是保障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王某等人的开采行为均是在耕地之上,包含大面积的基本农田,在黑土地上非法开采泥炭土不仅对珍稀矿产资源造成不可恢复的损害,还严重破坏“黑土地”的土壤结构,该行为不仅是对我国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基本国策的践踏,也导致黑土地这一“耕地中的大熊猫”出现耕地生态系统损害。对此类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犯罪行为,司法机关坚决依法予以打击。

NO.6

许某诉穆棱市某局土地行政处罚案

案情简介

穆棱市某煤矿系年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许某。年经工商登记投资人变更为高某,年再次变更为许某。自年9月,穆棱市某煤矿未经批准,擅自圈占土地并在其上建设建筑物,经测量共占地平方米,包括一般农田和其他土地。年,穆棱市某局查明上述违法事实后,对穆棱市某煤矿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其60日内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10万元。向许某送达后,许某认为穆棱市某煤矿当前实际投资人是高某,其不接收处罚决定,且处罚时效已过,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穆棱市某煤矿经营期间,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建设建筑物,属非法占用土地。穆棱市某局通过现场调查,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告知拟被处罚人陈述、申辩等权利,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关于追诉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违法行为虽发生在年,但违法占用土地的事实一直存在,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故处罚决定未超过追诉时效。关于行政处罚对象的问题,本案处罚作出的对象是穆棱市某煤矿,因其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工商登记的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行政机关向许某送达符合法律规定。最终判决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案涉土地含有部分农田地,是保护土地资源(农田地)的典型案例。实践中一般违法实施占用农田地的行为通常时间较短,但因占用行为所导致的违法状态却持续存在。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穆棱市某煤矿在年开始占用农田地,违法建造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至年查处之日,其违法占用农田地的行为一直处于继续状态,因此,穆棱市某局对其查处并未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本案裁判表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论何时发现违法占用农田地的行为,只要违法事实依旧存在,均应依法作出处罚。法院通过判决有力支持了行政机关依法查处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保障土地资源依法合理有效利用。

原标题:《全省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1
查看完整版本: 全省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